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李某,女,汉族,1947年1月1日出生,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南龙王庙市*****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01194701******
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向军,男,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约68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小区**楼***单
诉 讼 请 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91.10元。
(包括:1、医疗费4387.6元; 2、护理费13500元;3、交通费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22483.5元;7、鉴定费800元。)
事 实 与 理 由
2011年9月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榆中县和平镇兰州商学院门球场因打球发生争执,被告人夺过自诉人手中的门球棒,往自诉人屁股打了一棒,之后将自诉人的门球棒扔掉。自诉人要求还回自己的门球棒,被告人将自诉人胸部打了一拳,自诉人被打倒在地,自诉人起身后,被告人又一拳将自诉人打倒在地,此时自诉人感到胸部、腰背部疼痛、站立困难,于是向派出所报案。
自诉人被家属送至榆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因患者年龄考虑手术风险较大,医院建议回家康复治疗。2012年02月02日,经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室鉴定((甘)公(刑)鉴(临床)字【2012】***号文书),自诉人伤势为轻伤,被甘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完全误工120日、部分误工60日,完全护理120日、部分护理30日,加强营养90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并造成自诉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合计42791.1元,精神遭受巨大损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所有损失,请依法裁决。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 某
二零一二年**月**日
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清单
甘***司鉴(临床)字【2011】第***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为完全误工120日、部分误工60日,完全护理120日、部分护理30日,加强营养90日。
被告人对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38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2、护理费13500元(120×100元+30×50元);
3、交通费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40元);
5、营养费720元(90×8元);
6、残疾赔偿金22483.5元(14989×15年×10%);
7、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为:42791.1元。